A公司为介绍宣传品牌面罩产品录制发布了多条短视频。
B公司未经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了A公司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B公司视频平台账号上。
A公司发现短视频被B公司“套用”后,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B公司分别侵犯了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B公司辩称,A公司文案系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使用功能介绍,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A公司创作的视频仅依据视频配音或演员的复述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佩戴方法,是使用手机在固定位置进行机械化的一次性拍摄,无场景变换,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也不构成视听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B公司在其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A公司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已删除了案涉视频,最终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12000元,并依法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上海高院”公众号)
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著作权法将视听表达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出发,短视频应定义为短时长的连续视听画面。视听画面是短视频的直接的外在表达形式,决定了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属性,即可能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上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有什么不同吗?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强调对拍摄行为、角度、内容、编排、剪辑、场景安排、等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录像制品是对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强调对所录制内容的客观记录,对录制对象、时机或角度没有个性化要求。(固定位置机械化拍摄,无场景变化独创性)
两者在权利内容上是不一样的。视听作品属于作品,有一定的独创性,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而录像制品不属于作品,缺乏独创性,因此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